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条第2款:“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第43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本题中,甲公司在对乙公司的债务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后与相对人丙公司以市价300万元的办公楼与市价100万元的楼房进行互易,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互易财产,且丙公司知道互易行为会影响债权人乙公司债权实现,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因此,乙公司有权主张撤销甲丙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互易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乙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办公楼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债权人乙公司可以其与债务人甲公司的生效判决、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就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题中,债权人乙公司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可以在诉讼中同时请求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办公楼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